[摘要]
藏族部落習慣法源遠流長,內容豐富。其中,有關婦女的婚姻家庭繼承方面權利的規范較為詳細全面。對這部分內容進行單獨整理分析,并進而總結出部落習慣法中婦女婚姻家庭與繼承權利的基本特點,有助于在現代社會中對藏族婦女的婚姻家庭與繼承權利進行有效保護。
[關鍵詞]
藏族部落習慣法;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利;探討
引子
藏區部落習慣法是建立在牧業經濟部落制度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它以服從和服務于該部落制度而存在。藏區部落制度在歷史上長期存在,經歷風雨且有所變化。這些遺存下來的制度對一些藏族地區的生產生活仍有著很大的影響。本文試對藏族部落習慣法中有關婦女的婚姻家庭繼承權利方面的問題進行了一些研究分析,以期實現在現代法與習慣法相互沖突與互補對接中能更好地保護婦女的權益。
一、藏族部落習慣法中有關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權利
婚姻家庭和繼承權利作為藏族部落習慣法的重要內容,是規范部落屬民婚姻及繼承行為的重要法律依據。具體地說,婚姻習慣法既對部落屬民婚姻締結的方式、程序以及家庭關系等作了相應界定,又對因離婚而引發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一系列問題進行了有效規范;繼承習慣法則在對部落屬民繼承行為的內容 、形式等做出限定的基礎上, 就各類繼承活動中的一些具體問題(諸如身份繼承的范圍及方式,不同繼承人的財產繼承問題,財產繼承與義務繼承等) 做出了相應規定 。考察民主改革前藏區社會,婚姻 、家庭 、繼承三位一體,有了婚姻行為,才能組成家庭;而有了家庭,才出現繼承(主要指財產繼承) 行為。正是這個原因,在藏族部落法中,婚姻與繼承方面的習慣法是密不可分的。當然,與現代婚姻法與繼承法相比,藏族部落婚姻與繼承習慣法顯得較為簡略,且在不同地域,其內容也不盡相同。

(一)從婚姻形式來考察, 主要是一夫一妻制
這種婚姻形式能較好地保障婦女的婚姻家庭人身權利和婚姻家庭財產權利。一夫一妻制, 是指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考察人類婚姻家庭發展史,我們可以發現,一夫一妻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人類對婚姻形態的自主選擇,其大致經歷了從對偶婚形式的男嫁女( 即從妻居) 逐漸演變為專偶婚的男娶女(即從夫居)這樣一個過程。考察藏族部落社會,盡管多種婚姻形式并存,但是,一夫一妻制還是主要的婚姻形式 。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大量的調查資料中得到印證。1958年,藏北阿巴部落267 起(對)婚姻中,實行一夫一妻的226對,占婚姻總數的84.64%。青海玉樹地區除少數家庭實行一夫(妻)多妻( 夫)外,絕大多數均為一夫一妻制;海南、海北等地一直通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 海西的汪什代海部落規定,一般男子不能娶妾,女子不嫁數男;在青海海北的剛察部落以及甘肅的美武部落、甘加思柔及仁青部落中,一夫一妻制通常占婚姻總數的90%以上。從總體來看,歷史上藏族部落社會的婚姻形式往往與生產方式密切相關。一般來說 ,一夫一妻形式在牧業區比例相對低一些,而在農業區和民族雜居地區相對高一些,通常在95%以上。[1]
這里所說的一夫一妻制是藏族部落主要的婚姻形式,并不意味著它是惟一形式。各地還存在著一定比例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形式作為藏族部落一夫一妻制婚姻的補充。它們得以在藏區長期遺存,在舊時主要是為了躲避徭役、戶稅防止家庭財產的分割或外流以及家中勞動力的分散 。此外還有性比例失調、傳統觀念等方面的影響而造成的。

(二)從通婚范圍方面考察婦女的地位
藏區部落普遍流行三種婚姻方式,雖然在內容和表現形式上存在諸多差異,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都曾歷史地形成了一定的通婚范圍和禁例。各地在此基礎上,又制定出許多規范婚姻締結的法規。通婚范圍方面主要有階級內婚制、等級內婚制和血緣外婚制。幾種婚制主要規定了禁止不同階級的男女通婚,講究門當戶對。禁止同一父系血統的人結婚,舅表、姨表、姑表關系之間也同樣禁婚,違反者嚴刑懲處。各骨系九代 、七代或五代以后可以通婚。從財產集約的意義上默認少數轉房制婚姻,包括弟與嫂,姐夫與小姨之間的婚姻。婦女這方面的權利主要受其家族、家庭所處的階級 、骨系等方面影響。
(三)從婚姻的締結與解除方面考察婦女的權利
1結婚年齡與方式。
結婚,即指男女兩性通過一定的程式確定夫妻關系,建立起家庭的行為。
結婚年齡女子通常15至16歲,男子一般在20歲左右。結婚擇吉日良辰,請僧侶念經祈禱,祝賀新人平安幸福。[2]
在這一習慣的直接影響下,目前藏區還存在早婚現象,也影響到了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考察民主改革前藏族部落的婚姻行為,締結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包辦婚姻和自由婚姻。民主改革前,包辦婚姻普遍存在于藏區各地,尤其在農業區十分流行。當子女長到一定年齡,家長便開始為其張羅婚姻大事。
若男方家長看上了某家女子,便請媒人上門求親,征得女方父母的同意,議定聘禮、婚期等,迎娶成婚。
從求親到結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始終處于被動地位,不論同意與否,只要是父母選定,都得遵從。
當然,也有男女當事人通過逃婚、自殺等方式抗婚的。反對封建包辦婚姻制度的現象,畢竟是極少數,且大都以妥協或失敗而告終。
自由婚姻,即是一種以擇偶自主和性愛自由為基礎的平等的婚姻形式。青年男女在共同的生產勞動中,相互幫助,相互關心,逐漸產生感情,進而婚配,建立家庭。
但是,人們的婚姻行為又受到外部力量的某些制約。在大部分部落中,青年男女戀愛,尤其是婚配,首先要取得男女雙方父母的同意,在有的部落,還要事先征得部落首領的許可。
作為部落首領,可以從中收取一定的費用。
例如,青海興海的阿曲乎部落規定,部落屬民嫁娶招婿,均須經頭人同意,并從媒人的辛苦費(一般為1頭牛)中抽取一半交首領。由此可見,藏族部落的“自由”婚姻實際上并非是嚴格意義上的自由婚姻,而是婚姻當事人擇偶的自主性與家庭(族)及部落利益相統一的婚姻形式。之所以說它是自由婚姻, 是因為與包辦婚姻相對而言的。在這方面婦女的擇偶及結婚受到父母及部落頭人的干涉比較大,自由性較小。

2悔婚與搶婚。
所謂“悔婚”,是指男女雙方訂婚之后,其中一方不愿繼續發展關系的行為。從現代婚姻法律角度來看,訂婚并不具備法律功效,但是在藏族部落社會,訂婚則具有明顯的法律效力,對人們的婚姻行為起一定的約束作用。男女雙方一旦訂婚,任何一方都不得隨意解除婚約,否則,便受到輿論的譴責,乃至處罰。大多數部落規定,如果男方悔婚,便不得索回送給女方的彩禮,有的還要給女方一些補償,才能平息事端。如果女方悔婚,則要全部退回所有彩禮,并送給男方紅緞子等,以示道歉。對婦女的悔婚權限制比男方大。[3]
在有些部落,民主改革前流行搶婚遺風。搶婚現象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跨部落的搶婚,前提條件是在部落之間的爭戰中,將對方部落的女性掠來作妻妾;二類是部落內部的搶婚,前提是締結婚姻的雙方男女彼此傾心,男方長輩亦同意 ,只是女方家人不同意,由男方采取先搶后和好的方式解決矛盾 ,或者是在男女雙方家長及男方當事人都同意,只是女方當事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性的婚姻行為。搶婚中把婦女作為婚姻的客體,違背了婦女的意志,限制了其婚姻自主權。

3婦女的離婚權。
民主改革前,離婚現象在藏區普遍存在。造成離婚的原因是復雜的,一般來說,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一夫(妻)多妻(夫)家庭中,諸如家庭內部分工不合理, 丈夫(妻子)厚此薄彼,夫妻性生活不協調等等,進而引發糾紛,導致離婚。由于他人的介入及夫妻經濟社會地位的變化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引發的問題,婦女有以下權力 。
大部分部落習慣法規定,婦女同男子一樣具有提出離婚的權力和自由。
在部落習慣法中,由誰提出離婚,對財產的分割結果就不一樣,婦女的權利則受到限制。如青海海南的一些部落規定,如果男方提出離婚,家庭財產的一半歸女方。如果女方提出離婚,則要退還男方全部彩禮。
藏北的一些部落規定,如果女方提出離婚,她只能帶走娘家的陪嫁,男方不再予以補償。如果男方要求離婚,除退還女方陪嫁外,還要給予一定補償。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另一方堅持不離,則要罰金(物)。
總之,大部分藏區在離婚后財產分割時對女方不利,并且財產分割受到家庭(族)勢力大小等因素的影響。一般來說,勢力大 、地位高的一方,所得財產就多一些,反之,則少一些。

4婦女的再婚權。
再婚是經歷婚姻失敗后,再次擇偶組成家庭的婚姻行為。藏族部落法對再婚行為亦有相應的規定。夫妻離異,可以再娶再嫁,但一般不舉行婚禮,男女雙方合住一起,建立新的家庭就行了。與初婚者結合,則要舉行婚禮, 并納彩禮。對寡婦的限制相對多一些。
青海的阿曲乎等部落規定,寡婦不得再嫁,只能招婿。如果生活無法維持,允許與本部落屬民成婚,但前夫家有權收取彩禮。同時,還要向部落首領交納一定數量的調解費 ,方能成婚。
否則將會引發糾紛。川西一些部落規定,寡婦再嫁,必須在3 年之后,并且不能帶走前夫家的任何東西。有的寡婦再嫁前,還要為前夫念經,做道場,超度亡靈。如有孩子,大的留前夫家,小的可帶走,待撫養長大,歸還前夫家。在藏北一些部落,寡婦再嫁雖然不予歧視,但是,一年之內不得外嫁。否則,認為有悖于道德,受到人們的譴責。
(四)婦女的財產繼承權
考察藏族部落習慣法,繼承行為包括財產繼承和身份繼承兩個方面,且不同的歷史時期,二者的比重不盡一致。
在早期的藏族部落社會,繼承主要表現為身份繼承。到了近代,財產繼承便成為繼承的主要內容。與財產繼承相比,身份繼承往往是少數人的事情。因為在實際生活中,并非人人都具有顯赫的社會身份可由繼承人繼承。我們這里考察的主要是財產繼承。不論在古代,還是近代社會;也不管在衛藏 ,還是安多 、康巴地區, 父業子承,歷來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并為人們所嚴格遵循。在家庭中,父親一旦年老或死亡,其財產便由子女等繼承。由于藏區地域廣闊,生活和生產方式不盡一致,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各地的做法有一定差異,但不論如何不同,婦女都有或多或少的繼承權。
1妻子的繼承權。
在一部分部落,丈夫死后,妻子作為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丈夫的遺產(新婚妻子例外)。如果有子女時,則與子女共同繼承。若子女年幼,可以代替子女繼承,等到子女長大成人后,再歸還其所屬份額。不過, 如果丈夫早亡,與公婆共同生活,等公婆死后,兒媳一般沒有財產繼承權。在藏族部落社會,非正式配偶(如情婦、非法同居者等)不能參與家庭財產的繼承。青海藏區許多部落規定,寡婦一定堅持改嫁他人,那么,她不僅不能帶走原夫家的任何財產,而且有些地區還允許夫家向新男人索取一定的彩禮。至于彩禮多少,則完全視夫家是否意愿。如果發生私奔或搶婚,將會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和部落法律的追究。

2女兒的繼承權 。
女兒的繼承權因其未婚與已婚而有所差別。多數部落規定, 女兒與兒子一樣,享有家庭財產的繼承權。也就是說,女兒作為家庭的一名成員,與兒子一樣,亦可以繼承財產。然而,這里所說的女,一般都指未成年(親)者。已經出嫁的女兒,一般不參與家庭財產的繼承。因為女兒出嫁時,家庭曾為其置辦嫁妝,牧業區陪送一定數量的牛、羊等。通常情況下,嫁妝與其應繼承的家庭財產份額大致相等,有時即使少一些,但也不會相差太多。
因此,從某種意義來說,嫁妝是已婚婦女參與家庭財產繼承的一種特殊方式。不過已經離婚并返回娘家居住的女兒在未再嫁之前,亦與其他家庭成員一樣,享有財產繼承權。有的地區盡管女兒亦具有家庭財產繼承權,但是,在數量上有一定區別。
例如,四川松潘等地規定,女兒再嫁,不能將其應繼承的份額全部帶走,只能從中抽出一部分或一少部分作為陪嫁,其余歸娘家,由其他家庭成員繼承;另一種情況則是女兒沒有財產繼承權。一些地區嚴格恪守財產傳子不傳女的信條,剝奪女兒的家庭財產繼承權。有的部落規定,凡是女兒,不論其出嫁與否,均沒有財產繼承權,即使終身不嫁,亦不得繼承娘家的財產,只能從母親處得到一些頭飾等。如果女兒要分出居住,則只能帶上自己常用的生活物品。還有一些地區規定,在無子家庭,女兒可以招贅女婿,并享受家庭財產的繼承權。
從表面上看,作為招贅的女兒,亦具有財產繼承權,但是,實際上這種繼承權往往是留給女婿的,她只不過代為繼承而已。[4 ]
二、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的特點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是藏族部落法的重要內容,隨著社會的發展與演進,藏族部落婚姻與繼承制度逐步完備,形成了各自的一些特點。了解這些特點,對于我們全面認識和把握藏族部落婚姻家庭繼承法律制度不無裨益,從而能更好地保護藏族婦女的權益。
(一)婦女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較多的平等自由權利與不平等不自由現象并存
民主改革前,各部落在婚姻形式上存在的包辦婚與自由婚,使得婦女在戀愛、結婚、離婚等方面,同男子一樣享有較多的自由權利。如男女雙方通過對歌等形式可選擇心愛的人,但要結婚,須告知父母,取得同意,并經過頭人的批準,才能成婚,即戀愛自由,結婚不自由。離婚時婦女也可以先提出離婚 ,但由男人先提出離婚與由婦女先提出離婚的后果不盡一致。如果是男方提出,則分一半財產給女方;如果由女方提出,不論妻子對家庭財產的取得貢獻有多大,都不分給任何財產;如果是男女雙方都提出離婚 ,則頭人要對其雙方進行罰款,一般是各罰一匹馬。此外,女方要求解除婚姻,將要經受來自家庭(族) 及社會等各方面的壓力,受到輿論的譴責 ,甚至還會影響娘家的聲譽。離婚之后,男性可以隨時再婚,娶妻生子。然而女性則不然,一般要間隔一段時間,尤其是寡婦,各地部落法都有嚴格規定,禁止在一定時期內外嫁。有的地方甚至只允許寡婦過繼給亡夫的兄弟,或招贅女婿,禁止再嫁他人。所有這些情況表明,在藏族部落社會,雖然男女兩性都是婚姻當事人,婚姻限制對女性來說,則要大的得多。藏族地區存在的搶婚習俗,嚴重侵犯了婦女的婚姻自主權。藏族地區由于各種原因男方入贅女方的現象較普遍,這方面也體現出女方的婚姻自由權。女方也可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男方也可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
通婚范圍及禁例往往極大地限制婦女的婚姻自由。在絕大多數藏族部落,往往是首領與首領聯姻,頭人與頭人婚配,富戶在富戶中擇偶,赤貧戶與赤貧戶成親。一句話,人們往往在各自的階層中發生婚姻行為 ,跨階層的婚姻行為雖比跨階級婚姻多一些,但也決非普遍現象。另外,社會地位與等級的差異 ,對婚姻的限制也不盡一致。

(二)婦女在繼承方面的平等權與不平等現象并存
藏族部落繼承制度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也形成了一些一般特點,如繼承中的血緣限制相對較松、繼承順序不嚴格、權利與義務不統一及部落統治者可干預繼承等等。
在有些部落婦女在繼承方面享有平等權,其部落家庭成員間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人人都有財產繼承權,而且沒有大小和順序之分。近代藏族部落的家庭成員也是共有其財產,分家另立門戶時,按比較公平的方式各自繼承自己應得的份額。在財產繼承中不分男女,也不分親疏,兒子與女婿、婚生子與私生子,一視同仁,按平均分配的原則每人一份,有的還給未出生的腹中嬰兒也留有一份或半份。
婦女在繼承方面的不平等權現象如丈夫早亡,妻子沒有繼承權;即使兒媳與公婆共同生活,當公婆死后,兒媳一般也沒有財產繼承權; 如寡婦改嫁他人, 沒有繼承權,只能向其新配偶索要彩禮。此外,不平等還體現在出嫁在外的女兒沒有繼承權或者其繼承權受到種種限制。
三、藏族婦女的婚姻家庭繼承權利在現代社會中如何得到改善
藏族部落習慣法在藏區民主改革后已得到變革 ,但作為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習慣法對藏區社會生活的影響一直就未消失 ,并且目前在有些地區習慣法又有回潮現象 。在這種情況下 ,如何使藏族婦女的婚姻家庭繼承權利得到改善 ,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
(一)改善藏族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利的根本 加快藏族地區經濟的發展
藏族地區的落后,首先是經濟的落后。藏族人民自古多生活在環境惡劣、交通不便的地區,與外界的交流較少,又有“重農牧、輕工商”的傳統,許多人依舊是生活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狀態中 ,外來文化對本民族的文化影響較小 ,因此農耕和放牧始終是其主要的生活方式。經濟的落后導致了生活 、生產方式的落后,也導致了人的思想素質、文化素質低及各項事業發展的滯后,而這一切都往往包含著與這種經濟方式相適應的習慣法的落后性上。
實踐證明,在與漢族雜居或居于旅游開發地的經濟發展較快的藏區,如四川九寨溝、甘肅夏河拉卜楞、青海塔爾寺等周圍的農牧民的男女平等意識、婚姻繼承方面的平等觀念就比對外交流、交往少的地區的農牧民強。在這些地區,結婚自由、離婚自由、妻子及女兒的繼承權利基本上能得到保護和尊重。
因此,要改善藏族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權利,其根本是加快藏族地區經濟的發展。
(二)改善藏族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利的基礎 大力發展藏族地區教育
藏族地區要發展,教育必須超前發展。這是由教育的性質和特性決定的。
在人類的歷史演進中,教育始終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以工業文明為特征的近代社會,初等教育的普及,加速了工業革命的進程。
在當代社會中,教育已成為推動社會進步的原動力。許多國家和地區在推進現代化過程中所積累的發展經驗,已充分證明教育興國 、教育興邦的道理。正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費德里爾·馬約爾所指出的:“教育對于一切民族的命運都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藏族地區教育的現狀是過去的經濟和宗教的原因,即“舍宗教無教育,舍寺院無學校”[5]的教育價值觀使得普通教育很落后,人口中文盲和半文盲的比例很高,據2000年的資料統計,文盲半文盲占15歲及以上人口比例,全國為17.82%,西藏61.13%,青海42. 14%,甘肅27.21%,云南28.48%,[6]這4省遠遠地超出全國比例。
目前的情況是學齡兒童“三率”低,即入學率 、鞏固率和合格率低,有些地區還未實現“普三”教育,離“普九”教育就更遠了。而其中婦女文盲率及學齡女童失學率、輟學率占絕對多數。教育的落后已嚴重地影響到婦女的生存發展,從而影響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意識,由于這方面意識淡薄甚至沒有這方面的法律意識,從而影響到其權利的維護。
因此,應大力發展藏區教育,在思想認識上、改革措施上、資金投入上、政策傾斜上,切實抓好基礎教育,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學齡兒童尤其是女童教育的“三率”,爭取盡快實現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基本掃除青壯年文盲的目標。

(三)改善藏族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利的關鍵 大力開展藏區的法制宣傳教育
這里的法制教育,我認為主要讓婦女門知曉自己的權利并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但這必須以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識為前提。法律意識的養成必須是以知法懂法為基礎,而知法懂法又必須以具備一定的文化為前提條件,在一個文盲充斥的地區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制教育取得實效的前提是發展教育。當然,具備一定的文化知識不一定必然能做到知法懂法,這就必須依靠大力開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培養藏族婦女的法律意識,只有具備了一定的法律意識,婦女才能知曉現代法律賦予其的權利和其應該履行的義務,抵制習慣法中對她們的權利的種種限制,做到真正維護自己的權利。通過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改變人們落后的陳舊觀念,培養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 、權利義務相統一 、公平正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律意識,從而為改善藏族婦女婚姻家庭繼承權利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四)大力發展環保產業
發展環保產業對優化和提升出口產品結構,沖破貿易壁壘,擴大出口至關重要。因此,我國要將環境保護的思想觀念融入企業的經營管理之中,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產業;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盡量減少有毒、有害物質的使用,盡量減少生產廢棄物品;大力開發對環境、對消費者無污染的安全、優質的綠色產品,如綠色食品、綠色玩具、綠色化妝品、綠色汽車等。為達此目的,除了加強企業自身的技術改造外,還要引進國外的綠色生產技術、先進的污染治理技術、廢物綜合利用技術。此外,要防止西方一些跨國公司通過直接投資把污染密集產業轉移到我國。
(五)利用世貿組織機制及國際協議、公約抵制技術性貿易壁壘
對一些國家以安全、環保、保護消費者利益為由,特意制定的一些歧視性標準、法規和檢驗程序,我們應積極利用世貿組織多邊機制、合理對抗機制、報復措施、非歧視原則及對發展中國家特殊照顧的規定,維護自身利益;根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提出抗辯;通過雙邊磋商或訴諸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予以解決。還可以通過聯合發展中國家,利用相互達成的協議、公約,突破發達國家的歧視性技術貿易壁壘。
(六)通過對外直接投資,繞開技術性貿易壁壘
對外直接投資和進行跨國經營,可以避開關稅和非關稅壁壘,同時也是規避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重要手段。我國企業可以以合資、獨資、并購等形式在發達國家設立企業,利用當地的資金、技術、人才、原材料、生產標準和銷售渠道,進行產品的生產、銷售。這樣,既可以節約成本,又可以達到繞開技術性貿易壁壘、擴大出口的目的。
參考文獻 :
[ 1] [ 3][ 4] 張濟民. 藏族部落習慣法研究叢書之二 尋根理枝[ Z] . 西寧: 青海人民出版社, 2002 . 293 .
[ 2] 徐曉光. 藏族法制史研究[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 335 .
[ 5] 丹珠昂奔. 藏族文化發展史(下冊) [ M] . 蘭州: 甘肅教育出版社, 2001 . 1114.
[ 6] 國家統計局人口和社會科技統計司編. 中國社會統計資料 2000 年[ Z] . 北京: 統計出版社, 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