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瓦里關全球大氣本底站(以下簡稱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全球大氣本底站,是指長期觀測大氣成分及其相關特性、反映全球尺度大氣本底變化特征的觀測站。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并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和相關保障機制。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草等部門應當加強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宗、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等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為本底站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本底站事權管理責任和氣象財務管理機制予以保障。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暢通信息溝通渠道,構建分級負責、貫通聯動的執法體系,具體辦法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五條 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涉及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省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底站的保護要求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等機構。
第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及時設置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界碑界樁等界線標志,并將本底站地理位置及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界線標志。
第七條 本底站氣象探測活動應當避開各種因素的干擾,保證氣象設施的正常運行,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
本底站應當如實記載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引起觀測記錄異常的事件。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監測,利用紅外熱成像等技術手段依法開展監測預警,及時發現和制止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九條 本底站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本底站應當立即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和所在地州、縣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所在地州、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本底站氣象設施正常運行,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技術保障。
第十條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對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保護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統籌解決補償資金,并制定具體的補償辦法。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支持全球大氣本底與青藏高原大數據應用中心科技創新平臺建設、運行和發展,開展溫室氣體動態監測、碳中和分析評估技術研發與應用服務,推動生態氣象數據產品跨行業跨領域融合應用。
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聯合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在大氣環境、氣候變化、生態保護、遙感技術等領域開展協同研究,推動數據共享和技術應用。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科技成果應用跟蹤評價機制,促進本底站觀測數據以及技術成果在碳達峰碳中和戰略、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等領域的轉化應用,為本底站服務國家戰略需求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提供科技支撐。
第十五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底站從事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本底站從事涉外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應當堅持依法監管、有效利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氣象國際合作。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涉外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監督檢查制度。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證件,告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被檢查對象的權利義務。被檢查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本底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界線標志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在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