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青海省省級自然公園的保護、管理、利用和監督,促進全省自然公園持續健康發展,根據《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關于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劃定落實三條控制線的指導意見》和《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青海省貫徹落實<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的實施方案》及相關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自然公園,是指經省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或者確認,對具有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實施長期保護、可持續利用并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管理的區域。
省級自然公園包括省級風景名勝區、省級森林公園、省級地質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和省級沙漠公園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級自然公園的管理。省級風景名勝區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進行管理。
第四條 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主管全省省級自然公園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省級自然公園的可持續利用和建設。
第五條 省級自然公園應當納入生態保護紅線,國家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建設省級自然公園,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多方參與、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統籌做好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標融合。
第二章 設立、調整、撤銷
第六條 省林業和草原局主管部門設立青海省省級自然公園評審委員會,承擔省級自然公園設立、范圍或功能區調整、撤銷及總體規劃的評審工作,提出評審意見,為省級自然公園保護、實地考察、規劃評審、項目建設等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 省級自然公園的設立、范圍和功能區調整、撤銷,由市(州)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征求同級相關部門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林業和草原局提出書面申請,省林業和草原局組織青海省省級自然公園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通過后征求省級相關部門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公示期屆滿無異議,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復,并抄送有關市(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
第八條 設立省級自然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或者自然景觀在全省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
(二)具有一定的規模和面積且資源分布相對集中,與其他自然保護地不存在交叉重疊。
(三)范圍邊界清晰,土地權屬無爭議,相關權利人無異議。
(四)有明確的管理責任單位,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申請設立省級自然公園,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申請設立省級自然公園的名稱、面積、范圍邊界;資源條件和價值;保護管理和利用狀況;設區市(州)人民政府審查意見等。
(二)申報書。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申請設立省級自然公園的名稱、面積、范圍邊界及范圍邊界矢量圖;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銜接情況;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社會經濟狀況調查;土地權屬情況,已查明礦產資源情況;綜合科學考察報告,包括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等;對保護對象、保護價值、管理狀況及規劃實施等綜合評價;發展目標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沖突處置方案;相關權利人意見征求以及公示情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意見等。
(三)影像資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申請設立省級自然公園的基本情況、資源條件、主要保護對象價值和保護管理情況等。
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省級自然公園,不得擅自調整面積和范圍邊界。調整省級自然公園面積和范圍邊界應當確保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得到有效保護,不得破壞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不得損害生物多樣性。
第十條 因實施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優化保護范圍、處置矛盾沖突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省級自然公園范圍(功能區)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發生重大改變,失去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
(二)在批準設立之前省級自然公園區內存在建制鎮(村)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的。
(三)無法避讓且與自然公園保護管理存在明顯沖突的國家或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國家重大項目包括國務院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準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省重大項目包括省政府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權有關部門批準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
(四)確因技術原因引起的數據、圖件與現地不符等問題。
(五)在批準設立之前省級自然公園區內存在經濟開發區。
(六)確因所在地地名、自然公園類型、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申請省級自然公園范圍調整和名稱更改。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自然公園范圍(功能區)調整,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整理由;調整前后的面積、范圍邊界;對資源價值影響的評估;設區市(州)人民政府審查意見等。
(二)申報書。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范圍(功能區)調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調整后的面積、范圍(功能區)邊界以及范圍(功能區)邊界矢量圖;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銜接情況;調整區域內資源和保護管理情況;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沖突處置方案;調整后的綜合影響評價;調整區域內土地權屬情況,已查明礦產資源情況;相關權利人意見征求、公示情況及相關佐證材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意見等。
(三)調整區域的影像資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整區域資源基本情況、資源條件、主要保護對象價值和保護管理情況等。
第十二條 因國家或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省級自然公園范圍(功能區)的,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建設的批準文件。
(二)項目涉及的省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三)省級自然公園管理機構和省級自然公園所在地及其周邊公眾意見。
(四)涉及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和安置去向報告。
(五)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議。
(六)項目建設對省級自然公園影響專題論證報告。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設立的省級自然公園原則上不予撤銷。因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的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喪失且經評估無法恢復等特殊情形的,可以按照省級自然公園設立程序申請撤銷。
第十四條 申請省級自然公園撤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撤銷理由;設區市(州)人民政府審查意見等。
(二)申報書。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撤銷的理由和必要性;相關權利人意見征求、公示情況及相關佐證材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意見等。
(三)撤銷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影像資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撤銷區域資源基本情況、資源條件、主要保護對象價值和保護管理情況等。
(五)因保護不當造成省級自然公園設立條件喪失的,需提供依法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五條 省級自然公園設立和范圍(功能區)調整的批復文件,應當包含省級自然公園的名稱、行政區域以及面積、范圍邊界等數據。未經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隨意設立和命名省級自然公園。
省級自然公園變更名稱或者依據勘界結果更正面積和范圍(功能區)邊界等數據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復。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是省級自然公園保護、管理、利用和監督的基本依據。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自批準設立或者范圍(功能區)調整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或修編完成省級自然公園規劃。
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應當體現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建設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內涵。
第十七條 編制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應當按照批復文件明確的面積、范圍邊界和要求,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規范,依據所在地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相應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編制規劃應當充分征求相關權利人、相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省級自然公園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五年。
省級自然公園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兩年,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組織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十九條 省級自然公園按照一般控制區管理,可結合自然公園規劃編制,分區細化差別化的管理要求。
省級自然公園根據資源稟賦、功能定位和利用強度,可以規劃生態保育區和合理利用區,統籌生態保護修復、旅游活動和資源利用,合理布局相關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加強精細化管理,實現生態保護、綠色發展、民生改善相統一。規劃的活動和設施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管控要求。
生態保育區以承擔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為主要功能,可以規劃保護、培育、修復、管理活動和相關的必要設施建設,以及適度的觀光游覽活動。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態保育區內劃定不對公眾開放或者季節性開放區域。
合理利用區以開展自然體驗、科普教育、觀光游覽、休閑健身等旅游活動為主要功能,兼顧自然公園內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的正常生產生活和資源利用。不得規劃房地產、高爾夫球場、開發區等開發項目以及與保護管理目標不一致的旅游項目。嚴格控制游樂場以及人造景觀等對生態和景觀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確需規劃的,應當附建設項目對自然公園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第二十條 省級自然公園規劃,由市(州)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經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報請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同時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批準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的省級自然公園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經批準的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實施統一監管。
第二十二條 申報省級自然公園規劃,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自然公園基本信息、新編或修編;相關單位(部門)審查意見等。
(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文旅等相關部門意見及采納情況說明。
(三)專家論證審查意見、合法性審查意見及合規性審查意見。
(四)自然公園批準設立或調整管理范圍(功能區)的批復文件。
(五)規劃文本和相關圖件及矢量數據。
(六)相關權利人意見征求、公示情況及相關佐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嚴格保護省級自然公園內的森林、草原、濕地等珍貴自然資源,以及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跡等人文景觀。在省級自然公園內開展相關活動和設施建設,不得擅自改變其自然狀態和歷史風貌。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省級自然公園內擅自采礦,從事房地產、開發區、高爾夫球場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
(二)違規侵占省級自然公園,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等污染生態環境的行為。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省級自然公園范圍內除國家或省重大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
(一)自然公園內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依法依規開展的生產生活及設施建設。
(二)符合自然公園保護管理要求的文化、體育活動和必要的配套設施建設。
(三)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動和設施建設。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在自然公園內開展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省級自然公園內開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活動和設施建設,應當征求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的意見。其中,國家或省重大項目建設,開展第二十四條(三)、(四)項的設施建設,自然公園規劃確定的對生態和景觀影響較大的項目建設,以及考古發掘、古生物化石發掘、礦產資源勘查等活動,應當征求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意見。
省級自然公園所在地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與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共同加強對設施建設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設施建設對自然公園影響等的審查,填報建設項目(活動)對自然公園生物多樣性影響評價登記表,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在省級自然公園內建設項目應當堅持不占、少占和集約用地原則,嚴格控制建設項目規模和強度。原則上生態旅游等經營性項目(活動)應當符合省級自然公園規劃。
第二十七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相關活動和設施建設的監督,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指定區域內進行,并采取必要保護修復措施,減少和降低對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
省級自然公園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監管,重點檢查是否存在隨意變更項目地點、用途、規模、強度及生態恢復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結合自身實際,制定本自然公園保護管理規定,并通過標示牌、宣傳單等形式開展宣傳,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第二十九條 省級自然公園應當加強“天空地一體化”監測能力建設,完善監測設施裝備,科學布局監測站點,實現動態監測和智慧管理。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和人文景觀等資源以及社會經濟狀況調查、監測與評價,配合登記機構開展自然資源確權登記,構建本底資源數據庫,建立資源動態變化檔案,并依法按照相關部門要求提供資料。
第三十條 在省級自然公園內從事科學研究、調查監測和標本采集等活動的,應當征得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并共享活動成果。
第三十一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據規劃確定旅游區域、線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務設施,有序開展自然體驗、科普教育、觀光游覽、休閑健身等活動。
省級自然公園內的危險地段和不對公眾開放的區域、線路,應當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進入相關的區域、線路開展旅游活動。禁止刻劃、涂污、亂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為,禁止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吸煙。
鼓勵省級自然公園通過網上預約、限時分流等方式,科學、有效疏導游客。嚴禁超過省級自然公園規劃確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進入省級自然公園的單位、個人,應當接受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加強與科研院所、高校、社會組織等專業機構合作,開展科學研究和教學實習,為自然公園的保護與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十三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傳系統,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設施建設,組織策劃針對不同社會群體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傳項目,開展形式多樣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傳活動,促進公眾了解自然公園。
第三十四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升應急處置能力。明晰責任主體,依法依規做好省級自然公園范圍內安全事故、自然災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蟲害防治等的預防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省級自然公園的保護、管理、利用和監督等工作。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引導、支持自然公園內及周邊居民發展具有當地特色的綠色產業,提供優質生態產品,培育生態品牌。鼓勵在省級自然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綠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飲、銷售、衛生等環節推廣應用塑料替代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巡護制度,設立巡護站點,配備巡護人員,定期組織開展巡護管護,采用電子化、信息化技術手段,加強人類活動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報告破壞自然公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級自然公園的監督檢查工作,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市(州)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每年12月底前向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送省級自然公園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情況。
第三十八條 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履行相關行政執法職責,對發現的省級自然公園內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及時調查核實、督促整改;對不具備執法權限的,應當及時將問題線索報告移送相關部門。
對省級自然公園內違法違規問題的整改,省、市(州)兩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進行定期調度、跟蹤督導或者現場核查,督促整改。
對保護工作不力、破壞案件頻發、群眾反映強烈的省級自然公園,省林業和草原局可以約談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負責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人。
對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州)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省級自然公園生態環境損害的,省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可依法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施行過程中法律法規或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