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以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投訴查處、質量監督、信息公開等法律援助工作機制,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提升法律援助服務質量。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草、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利用自身資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提供少數民族語言翻譯、盲文和手語翻譯、心理疏導等志愿服務。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向省法律援助基金會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省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募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資金和物資,接受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群團組織、社會組織、事業單位,健全完善協同配合機制,研究解決法律援助制度建設、法律援助與社會救助和司法救助相銜接等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建立健全溝通協商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保證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與調配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調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本行政區域調配法律服務資源仍無法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調配。
第八條 本省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交流合作,推動法律援助服務資源共享、信息互通、法律援助案件異地辦理等方面的協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完善線上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平臺,推動建設移動終端平臺,方便當事人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化,加強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社會救助、司法救助、優撫對象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等特定群體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宣傳。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為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依法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四)對法律援助案件申請、審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統一歸檔管理;
(五)對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督促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七)開展法律援助業務培訓;
(八)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官方網絡平臺公示并及時更新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綜合考慮交通便利、公眾需求等因素,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單位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提供下列服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協助、引導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
(三)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四)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經濟困難狀況等事項的核查;
(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六)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不得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請公證、司法鑒定的,應當依法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三倍確定。
第十七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情形外,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使用偽劣農藥、肥料、種子等農資產品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二)土地、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戶在經營權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民事權益保護;
(三)因飼養動物損害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損害事故請求民事權益保護;
(四)從事正常生產和生活的人員因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申請補償;
(五)婚姻關系中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離婚或者主張相關權益;
(六)因繼承權受到侵害、遺贈扶養協議糾紛主張相關權益。
第十八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和消防救援人員的遺屬主張民事權益;
(二)未成年人遭受校園欺凌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主張相關權益。
第十九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情形外,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
(二)一戶多殘家庭人員;
(三)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殘疾人;
(四)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