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家庭學校盡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推動各方力量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聯席會議),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統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行政、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婦聯、共青團、工會、殘聯、科協、關工委、青聯、學聯、少先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支持、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引導村(居)民委員會將未成年人保護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九條 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并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條 每年六月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理念,學習家庭教育知識,自覺參加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幼兒園、社區等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適宜的方法,教育、引導、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學習、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及時就醫;
(三)關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狀況,及時溝通并給予正確指導,增強其應對挫折和壓力的能力;
(四)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五)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網和防火災、防溺水、防詐騙、防性侵害、防欺凌、防拐賣、防毒品、防動物傷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幫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六)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七)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促進身心健康發展;
(八)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九)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或者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因性別、身心健康狀況、違法犯罪等歧視未成年人;
(四)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同居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六)誘使、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七)放任或者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八)放任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九)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并進行合理管教:
(一)打架斗毆、欺凌他人、行騙、盜竊、搶劫搶奪、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
(二)閱覽、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宣揚含有淫穢、色情、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以及相關網絡信息;
(三)曠課、逃學、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四)沉迷網絡;
(五)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以及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員交往;
(六)進入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校長為第一責任人,學校各部門分工協作,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工作。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實施啟蒙教育,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檢查、技防監控等措施,加強安全保衛、場地設施、食品安全、校車運行、學生宿舍、文體活動、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并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安全。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教育,根據需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使師生掌握避險、逃生、自救的方法。
學校、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衛生室(保健室),配備醫療衛生保健人員。
第十九條 學校按照規定對未成年學生實施教育懲戒或者處分的,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和申辯;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處理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建設心理輔導室,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問題的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開展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測評、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為未成年學生提供日常心理輔導與咨詢,協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學校可以通過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專業心理健康服務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合作的方式,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專業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結合未成年學生特點,采取多種方式開展道德、法治教育,增強學生道德修養和法治觀念,指導其依法規范自身行為和維護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聘任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協助開展法治教育、學生保護、預防犯罪、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兒園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應當立即制止并采取相關保護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及時進行心理輔導,提供必要的幫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個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執行入職報告和準入查詢制度,不得聘用、引進有下列情形的人員:
(一)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二)因賣淫、嫖娼、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三)因虐待、性侵害、性騷擾、體罰或者侮辱學生等情形被開除或者解聘的;
(四)實施其他被納入教育領域從業禁止范圍的行為的。
學校、幼兒園對在聘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開展核查,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應當及時解聘。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欺凌防控工作機制,公布舉報、求助渠道。定期開展相關專項調查評估,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及時報告所發現的欺凌情況。
學校教職員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學生受到欺凌或者疑似受到欺凌的,應當及時向學校報告。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對嚴重的欺凌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應當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并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文化、體育、藝術、科普等課外活動,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未成年學生有休息、參加文娛活動和體育鍛煉的時間。
學校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集體補課,加重其學習負擔。幼兒園、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對學齡前未成年人進行小學課程教育。
學校圖書館、閱覽室、計算機室、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保證開放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應當定期向學生開放。
第二十六條 學校公共衛生間等設施的建設、配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學校生活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范,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合理設置廁位。
學校和教師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學生在生理期內參加不適宜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七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和校外托管機構等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教育未成年人,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開展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學校、幼兒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學校、幼兒園周邊一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
第三十條 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電競酒店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劇本娛樂經營場所應當在經營場所和劇本腳本的顯著位置標注娛樂活動內容、場景適齡提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劇本娛樂服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二條 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教唆、引誘、脅迫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未經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文字、圖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確需新聞媒體報道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等個人信息;對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內容的畫面和聲音,應當采取技術處理,達到不可識別的標準。
對未成年人進行親子關系鑒定、艾滋病檢測等,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恐嚇、誘騙或者收買等方式迫使、引誘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暴力、淫穢色情、迷信邪教、奢靡浪費、低俗惡搞等節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從事營利活動。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開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關愛、幫扶、維權幫助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開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等的臨時照料、康復訓練、特殊教育等服務。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三十六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網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監督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的產品、服務內容、提供方式,加強未成年人網絡安全教育和網絡知識普及,依法及時查處利用網絡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網絡安全、網絡文明、反電信網絡詐騙、預防網絡欺凌和防止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采取校園網絡防護有效措施,阻攔不良信息進入校園,引導未成年學生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注重提高自身網絡素養,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引導和監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在未成年人使用網絡游戲時督促其以真實身份驗證,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網絡支付賬戶、網絡游戲注冊賬號進行網絡消費或者接觸不適合未成年人的網絡游戲。
第三十九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機制,嚴格落實用戶實名制要求,建立網絡信息生產和傳播自查、內部審核制度,不得針對未成年人用戶推送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誘導未成年人參與應援集資、投票打榜、刷量控評等網絡活動。
第四十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個人信息處理者、智能終端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涉及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布投訴、舉報途徑和方法,及時受理并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訴、舉報。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設中融入兒童友好理念,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推動兒童友好城市、兒童友好社區建設。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管轄區域內學校履行保護未成年學生法定職責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學校、幼兒園和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安全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將校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治理區域,加強重點時段、重點部位巡邏防控,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校園周邊道路交通設施建設,在學校、幼兒園門口及其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志,加強校園周邊交通秩序的維護管理。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臨時監護、長期監護法定條件的未成年人依法監護,及時作出安排,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臨時監護、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實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等保障措施,對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按照規定給予就業扶持、住房保障、社會救助等。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外托管、臨時看護機構的監督管理。校外托管、臨時看護機構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飲、休息和接送等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12345政務服務等熱線,及時受理、轉介侵犯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依托12355青少年服務臺、12338婦女維權公益服務熱線,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詢、法律咨詢、自護教育等服務。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協調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加強與民政、教育行政等政府職能部門、共青團、婦聯、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的溝通協作,推動完善未成年人關愛幫教工作銜接機制。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辦案救助機制,在專門辦案區或者相對集中的場所,對未成年被害人開展“一站式”詢問、人身檢查、生物樣本采集、偵查辨認等取證工作,并協調有關部門同步開展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心理疏導、臨時照料、醫療救治、經濟幫扶等救助保護,根據情況開展訓誡、督促監護、家庭教育指導、國家司法救助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對羈押、服刑或者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社區矯正或者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訴訟監督、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法律監督。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關組織和個人未履行職責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起訴,也可以通過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咨詢服務、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構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教育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或者醫療美容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